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是教师在科学研究和教学活动中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和实用价值的结果,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推进我院科研工作的发展,加强科技成果的管理,根据国家科技部和省科委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包括的内容
1. 科学理论成果:在某一学科或分支学科的新发现,或具有创见性,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理论研究的科学专著及论文。
2. 应用技术成果:(1)解决生产中科学技术问题,并取得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性的研究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新设计及计量、标准等研究成 果;(2)科技成果在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新发展、创造或与之配套的科技成果(包括工艺、技术、检测方法等)。
3. 软科学研究成果: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并在现代化建设中直接应用的研究成果。
4. 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研究成果按省有关规定认定和办理。
5. 职务专利纳入成果管理。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三条 根据国家科技部发布的《科技成果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科技成果鉴定范围是指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
第四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1. 社会科学研究成果;
2. 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3. 软科学研究成果;
4. 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
5. 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
6.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
7.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
第五条 基础性研究、软科学研究等其他科技成果的评价方法,按国家科技部制定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章 鉴定的形式及文件
第六条 检测鉴定: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第七条 会议鉴定:由同行专家以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做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做出评价的科技成果, 可采取会议鉴定的形式。
第八条 函审鉴定: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做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做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采用函审鉴定方式。
第九条 鉴定需要准备的文件一般为
1. 鉴定大纲;
2. 技术报告;
3. 工作报告;
4. 用户使用情况报告;
5. 查新报告;
6. 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7. 测试报告。
第四章 鉴定工作程序
第十条 科研成果鉴定的申请
1. 申请鉴定前,必须按鉴定应具备的条件进行严格的预审。
2. 需鉴定的科技成果,项目负责人应于鉴定前一个月填写鉴定申请表,经所在部门审查签署意见,连同全套资料一式二份报科研处,科研处依据行政隶属关系和任务下达渠道进行上报工作,待批复后,再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院内自选项目,如果确属国内或国际先进的或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科技成果,项目组可以提出升格鉴定申请,由科研处负责上报。
第十二条 我院人员参加以外单位为主的协作项目,鉴定前必须到科研处备案,鉴定后送全套鉴定资料二份归档。
第十三条 检测鉴定:组织或主持鉴定单位会同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聘请5至7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组,依据检测报告,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会议鉴定:组织鉴定单位根据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内容聘请7至15名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到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4/5。被聘专家不得以书面意见或委派代表出席会议,鉴定结论必须经到会专家的3/4以上通过视为有效。
第十五条 函审鉴定:函审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5至9人组成函审组,提出书面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4/5,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专家3/ 4以上的意见形成。
第十六条 项目组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推荐鉴定专家,列出建议名单。
第十七条 鉴定专家应具备的条件
1.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2. 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状况;
3. 具有良好的科学与职业道德。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聘为科技成果鉴定专家
1.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人员;
2. 计划任务下达单位的人员;
3. 任务委托单位的人员;
4. 长期脱离教学、科研、生产的党政机关管理人员。
第五章 科研成果的管理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鉴定通过一个月内,项目组成员应到有关部门盖章、登记。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的归档、报奖工作
1. 项目组到上级有关部门办完手续后,将鉴定的完备材料二套,送交科研处登记归档。
2. 凡我院职工在职期间完成的学术论文、著作、取得的专利及所获奖励,按要求由所在单位同意报送科研处进行登记。未在科研处登记的科研项目、科研成果及奖励, 不能作为资金匹配、职称晋升及评奖、评先等的依据。项目组及有关人员对研究的技术关键负有保密的责任,如有泄密行为,按国家、省、市有关保密条例处理。
3. 凡以我院为第一单位的应用技术成果、基础理论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均可通过科研处向有关部门申请奖励。
第二十一条 科研成果知识产权的归属,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在科研处。